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R附表:
┌──┬───┬────┬────────┬──────────┬──────────┐││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連二│有七︵││台││台│││││││續級│期月已││中│毒4│中│3││││││施毒│徒執│63│地│2│地│易9│7│同│上│85││用品│刑行││檢│偵2│院│6│││││││完││││││││││││畢││││││││││││︶││││││││││├──┼───┼────┼──┼─────┼─┼───┼────┼─┼───┼────┤│共收│有八││台│4│台│││││││同受│期月││中│7│中│上3││││││連贓│徒│間│地│偵3│高│5│8│同│上│││續物│刑││檢│5│分│訴8││││││││││2│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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