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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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二二三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二五八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被查獲後應先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但執行之日,被告竟是移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裁定主文有刪改並未蓋章,顯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第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到案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移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苗所衛字第三一七二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當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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