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竊盜案件傳訊二次,因抗告人有事在外地,無法趕赴法院出庭應訊,但法院僅傳訊二次,即未再予傳訊,隨即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抗告人深覺法院至少可將被告在二次未到庭後,亦應要被告得知而可採補救措施,自動前往報到,然竟未接到第三次通知,隨即被認定逃匿,而將保證金沒入,顯對被告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翁秋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甲○○住所設在台中市○區○○里○○街○○○號,有陳保狀附在原法院卷可稽。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接受檢察官偵訊,嗣經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傳喚被告到庭審理,經送達郵局以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 夏員 之父親)代為收受傳票,於審理期日被告並未出庭應訊,隨後原審法院改定期日,就被告及具保人陳報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第二次傳喚具保人翁秋霞,命具保人協同被告前來,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仍未出庭應訊,嗣經原法院囑託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被告台中市○區○○里○○街○○○號之住所為拘提,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因被告自假釋出獄,未有工作,整日外出且經常未在家,家中 夏父 年紀已大,無法知悉夏員行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司法警察 陳哲昇 報告書函附在原法院卷第十一頁可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翁秋霞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有事在外地,無法出庭應訊,法院僅傳訊二次,即未再予傳訊,即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顯有失公允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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