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書、和解筆錄、強制執行撤回狀、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99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1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4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