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1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記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詢問時自白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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