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謝銘峰 即允耐工程行
5相對人合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包工程,相對人簽發支票新台幣(下同)20萬5千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對該支票聲請假處分,嗣又撤回假處分,惟該支票經抗告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該票款,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抗告人受有損害,故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向其預支工程款,由其簽發支票交付之,因抗告人嗣未進場施作,其乃聲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並於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擔保金20萬5千元後,而聲請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47號為假處分執行;嗣其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並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且定21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7號假處分裁定、97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1246號裁定、原法院98年5月8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1147號執行處通知、及存證催告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明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訴,有原法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查相對人既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准予發還,核於法相符。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該票款,其受有損害,並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等語。惟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98年6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發還擔保金,而抗告人係於98年6月17日始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有本院向原法院調閱之98年度司促字第9160號支付命令卷影本可稽,則抗告人行使其權利,係在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後,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抗告人並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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