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漂白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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