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94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八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三樓之五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二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