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立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
9、26370、26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本立、 陳征良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征良於99年10月15日起,承租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11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並由張本立提供資金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負責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另由陳征良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99年11月間開始運作。 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 等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2月),與張本立、陳征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等人依據張本立、陳征良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渠等資料外洩,被冒名申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帳戶開戶、資金情形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即陳征良,冒充大陸地區檢察長,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略以:需將民眾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陳征良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惟直至查獲為止,張本立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11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1拘提張本立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本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陳征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查獲現場照片26張、SKYPE通話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腦主機內所列印之資料、被告張本立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
4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張本立負責提供資金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負責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同案被告陳征良則負責出面承租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11號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本件電話詐騙之據點,擔任現場負責人,及僱用同案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分別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書記官、同案被告陳征良扮演檢察長,以被害人等遭人資料外洩、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接受監管為由,訛稱被害人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可見渠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本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張本立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陳征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本立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本立正值青壯年,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組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然尚未能詐騙成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張本立為出資者、負責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及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負責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被告張本立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亦以組成詐騙集團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再為本件犯行,暨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有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本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同案被告陳征良、劉若宇、施俊宇、施惟迪、王子諺、李振昇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警方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查扣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劉若宇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子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王子諺所有)、ALCATEL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序號,為被告李振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李振昇所有)、現金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陳征良所有),分別為被告劉若宇、王子諺、李振昇、陳征良所有,然被告劉若宇、王子諺、李振昇已於警詢中、被告陳征良於本院訊問時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查扣之現金(含新臺幣、人民幣、港幣)、租賃契約、門號卡、提款卡、銀行帳戶申請書、存摺、電腦、記事本、隨身碟等物,被告張本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得地點:臺中縣霧峰鄉彰公北巷58弄11號┌──┬──────────────────┬───┬─────┐│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陳征良│││SIM卡1張)│││├──┼──────────────────┼───┼─────┤│2│現金新臺幣5萬元││陳征良│├──┼──────────────────┼───┼─────┤│3│電腦主機│1臺│陳征良│├──┼──────────────────┼───┼─────┤│4│顯示器│1臺│陳征良│├──┼──────────────────┼───┼─────┤│5│鍵盤│1個│陳征良│├──┼──────────────────┼───┼─────┤│6│閘道器│3個│陳征良│├──┼──────────────────┼───┼─────┤│7│IP分享器│2個│陳征良│├──┼──────────────────┼───┼─────┤│8│被害人資料│165張│陳征良│├──┼──────────────────┼───┼─────┤│9│房屋租賃契約│1張│陳征良│├──┼──────────────────┼───┼─────┤│10│隨身碟│2個│陳征良│├──┼──────────────────┼───┼─────┤│11│被害人資料│104張│陳征良│├──┼──────────────────┼───┼─────┤│12│教戰守則│20張│陳征良│├──┼──────────────────┼───┼─────┤│13│教戰守則│6張│劉若宇│├──┼──────────────────┼───┼─────┤│14│被害人名冊│5張│劉若宇│├──┼──────────────────┼───┼─────┤│15│電話機│1臺│劉若宇│├──┼──────────────────┼───┼─────┤│16│電話機│1臺│施俊宇│├──┼──────────────────┼───┼─────┤│17│被害人資料│21張│施俊宇│├──┼──────────────────┼───┼─────┤│18│電話機│1臺│施惟迪│├──┼──────────────────┼───┼─────┤│19│教戰手冊│6張│施惟迪│├──┼──────────────────┼───┼─────┤│20│被害人資料│9張│施惟迪│├──┼──────────────────┼───┼─────┤│21│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44張│王子諺│├──┼──────────────────┼───┼─────┤│22│教戰手冊│2張│王子諺│├──┼──────────────────┼───┼─────┤│23│填寫被害人銀行存摺、用途表│1張│王子諺│├──┼──────────────────┼───┼─────┤│24│電話機│1臺│王子諺│├──┼──────────────────┼───┼─────┤│25│教戰手冊│4張│李振昇│├──┼──────────────────┼───┼─────┤│26│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冊│1張│李振昇│├──┼──────────────────┼───┼─────┤│27│填寫被害人銀行存摺、用途表│1張│李振昇│├──┼──────────────────┼───┼─────┤│28│電話機│1臺│李振昇│└──┴──────────────────┴───┴─────┘【附表二】扣得地點: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被告張本立住處)┌──┬──────────────────┬───┬─────┐│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記事帳本(含發票)│1本│張本立│├──┼──────────────────┼───┼─────┤│2│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張本立│││號SIM卡1張)│││├──┼──────────────────┼───┼─────┤│3│鑰匙(含搖控器)│1串│張本立│└──┴──────────────────┴───┴─────┘備註:編號3所示之鑰匙係在被告張本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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