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原告超越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曾朝誠 律師被告丁○○
丙○○乙○○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孟陶
林清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複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超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新臺幣(下同)35,284,54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1,110,64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0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930萬元,及自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08萬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陳述:
㈠被告丁○○自81年5月29日起受雇於原告超越公司,並於8
5年間因欲成立境外公司以應海外貿易需求,故原告超越公司總經理戊○○命當時於原告超越公司擔任財務主管之被告丁○○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境外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AutotimeIndustryInc.下稱AUTOTIME公司),並將個人私章及各項需備之文件均交予其辦理申設AUTOTIME公司手續,惟被告丁○○未經原告超越公司同意於辦理申設AUTOTIME公司手續時,私自填入其為股東並有5千股份之內容,實被告丁○○並未曾就AUTOTIME公司之成立出資,後被告丁○○於90年起任職原告超越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行政、財務收取,詎竟趁原告超越公司總經理即原告戊○○常因公司業務出國頻繁,未能常於國內親自處理公司事務之際,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擅將公司大小章及總經理戊○○私人之存戶印鑑為不法使用,陸續從原告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為不明用途之使用,及以轉匯戶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丁○○及甲○○之個人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中連續侵占據為已用,被告丁○○在玉山商業銀行分別於91年3月18日再將款項50萬元匯入被告丙○○位於臺北銀行萬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1年6月21日及7月15日將款項600萬元及330萬元匯入被告乙○○位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從而被告丁○○、丙○○、乙○○及甲○○顯有共同侵占原告等財產獲有不法利益。
㈡另被告丁○○未經同意擅用原告戊○○私人印鑑,並私自
委託被告己○○於91年3月26日將原告戊○○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不動產(建物標示:臺北市○○區○○段1小段488建號,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1小段283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所有,後該不動產業已於92年12月11日為鈞院92年度執字23890號拍賣,其拍定價額為808萬元,從而被告丁○○與己○○不法侵害原告戊○○利益,並獲有不法利益,至原告戊○○受有808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甲○○於81年6月間在美國成立「THSUNGLASSCOR
PORATION」(下稱TH公司),當時被丁○○任職原告超越公司,因被告甲○○之配偶與被告丁○○為同學關係,則經由被告丁○○介紹原告戊○○與被告甲○○認識,而TH公司創立初期,均係由原告超越公司代向臺灣工廠訂貨再出口至美國。嗣約83年間,因原告戊○○之提議,將原屬原告戊○○所經營之突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轉讓與被告甲○○,但因被告甲○○大部分時間仍在美國管理TH公司,雙方約定仍由原告戊○○、被告丁○○全權管理突破公司,一直到92年4月7日雙方終止上開合作關係,突破公司始交還由被告甲○○管理。
㈡89年間,原告戊○○及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在臺開
立個人銀行供其等使用,當時因被告甲○○之突破公司亦委由其二人全權管理,遂不疑有他,被告甲○○於89年7月14日親自至玉山商業銀行台南永康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因被告丁○○要求,被告甲○○又於89年8月9日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再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甲○○自開立上開系爭帳戶後未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從未使用過,此參系爭信義分行帳戶曾於90年8月2日匯出500萬元至原告超越公司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匯款人為原告超越公司會計庚○○,及於91年1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戊○○於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足證該系爭存摺均放在原告超越公司會計庚○○處。另系爭永康分行帳戶曾於91年3月18日經人提領1270萬元,其中1220萬元係以原告戊○○名義為匯款人,匯入第三人 楊仲萍 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此部份事實由原告戊○○於92年2月13日律師函稱:「原告戊○○於90年間委託被告丁○○向楊仲萍、 黃炯炯 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票所支出購股款1220萬元係由被告甲○○帳戶匯出」可證,由上顯見,原告等早已知悉被告甲○○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在,且係為原告等利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是原告等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等對被告甲○○所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亦業經鈞院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93號、9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被告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丁○○確於81年間進入原告超越公司工作,於84年初
,原告與其妻離婚,之後與被告丁○○成為男女朋友關係。84年底原告戊○○希被告丁○○經營原告超越公司,惟當時原告公司資產淨值為負100萬元左右,被告丁○○與原告戊○○商議後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境外公司即AUTOTIME公司,雙方各持一半股份,並於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即OBU帳戶),但原告戊○○卻只配10分之1股權予被告丁○○,其後AUTOTIME公司因業務發展,為了便於分辦,故從AU
TOTIME公司OBU帳戶將大部份金錢轉入個人帳戶,其中被告丁○○部份即用甲○○在玉山銀行之帳戶,而原告戊○○是在玉山銀行、臺北銀行均有,此由被告丁○○與原告戊○○合夥AUTOTIME公司自90年1月至91年8月間匯款至原告戊○○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及外國銀行共計22,829,8
20.79美元,匯款至原告超越公司於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或中國農民銀行上海分行或其他外國銀行共計2,305,247.47美元,兩者合計如以1美元折31元新臺幣,起過1億4千萬元可證。另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屬AUTOTIME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臺北銀行基隆分行部份,原告超越公司資金大都從AUTOTIME公司OBU帳戶而來,附表二所示資金亦從AUTOTIME公司OBU帳戶而來(其中部份從原告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而來,故亦屬AUTOTIME公司OBU帳戶所有)。
㈡90年底、91年初,原告戊○○另交女友,被告丁○○表示
不想再繼續合作,希望能將合作之利潤算清,詎料原告戊○○竟謂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AUTOTIME公司OBU帳戶之錢均屬原告超越公司所有,不承認被告丁○○亦有股份,原告帳戶所有資金是自AUTOTIME公司之OBU帳戶,屬被告與原告戊○○之合夥財產,非原告所有,何來權利遭被告侵害或受有損害,且存提款轉匯款係屬被告職權,非不法行為,合夥事業並未分析,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況被告丁○○亦曾自帳戶中匯款至原告大陸帳戶金額358319.67美元,如認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㈢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之係爭不動產,本即
被告丁○○所有及所購買,此有訂金收據、合約書等可證,惟因原告戊○○為便利向銀行貸款,是改登記原告戊○○名下,貸款金額亦由其取走,貸完款後原告同意將系爭吳興街不動產過戶回來,而被告己○○僅係依被告丁○○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吳興街不動產過戶事宜,並無因此獲有利益,原告謂被告丁○○及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姊妹關係,由於二人母親長久以來均由被告丙○○照顧,故被告丁○○贈與50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根本不知被告丁○○金錢之來源,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五、被告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被告乙○○為風水師,就不動產坐落地點位置何者俱有漲價空間有其獨特之見識,被告丁○○因欲借重其長才投資國內不動產市場,遂與被告乙○○合作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此有協議書可證,原告所稱之930萬元即是履行合作協議,被告乙○○亦不知被告丁○○之金錢來源,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
六、被告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坐落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房地過戶是原告戊○○同意,否則怎可能自己去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付,且提供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予被告丁○○辦理過戶手續,縱認其未同意辦理過戶,但其提供該等資料,對被告己○○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被告己○○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且808萬元是原告戊○○向金融機構貸款取走貸款之後,拒不繳貸款而致拍賣,被告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有將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4項之款項,匯至被告丁○○、甲○○、乙○○及丙○○等人帳戶內。
㈡被告丁○○有委託被告 李惠琬 將系爭吳興街不動產自原告戊○○名下過戶至被告丁○○名下。
八、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存款轉出匯入被告丁○○、甲○○、丙○○、乙○○帳戶或提領現金、轉換台支票據,且未經原告戊○○同意將原告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主張原告之存款轉匯入被告丁○○、甲○○、丙○○、乙○○帳戶內或領取現金、轉換台支票據,而請求被告丁○○、甲○○、丙○○、乙○○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利得?原告得否主張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而請求被告丁○○、己○○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得否主張原告之存款轉匯入被告丁○○、甲○○、丙
○○、乙○○帳戶內或領取現金、轉換台支票據,而請求被告丁○○、甲○○、丙○○、乙○○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利得?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陸續經由轉匯之方式將附表1、2、3、4所示原告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丁○○、甲○○、丙○○、乙○○帳戶內,或領現金、轉換台支票云云,固提出對帳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回條、存摺類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惟查:
1、被告丙○○及乙○○固有收受被告丁○○匯款50萬元、930萬元,然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丁○○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及乙○○確實知悉被告丁○○匯款之來源,被告丙○○及乙○○辯稱不知上開金錢來源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姐妹關係,均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故被告丙○○辯稱因前述款項係被告丁○○感念其長年照顧母親所為贈與一詞,尚非不足採,而被告乙○○就收受930萬元之緣由,亦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復無法證明上開協議內容係屬虛偽,則被告丙○○及乙○○辯稱前開款項係受贈或共同投資款項等詞,亦屬可取,則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 李敏華 及乙○○既不知悉上開款項之來源,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渠等又分別基於贈與及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收受上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乙○○返還50萬元及930萬元暨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其次,對於附表1編1、2之帳戶(即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及有無同意匯款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確實是屬於維京群島公司所有,除了附表1編號1、2外,否認原告戊○○有口頭同意交由被告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附表1編號1、2之金額及利息,顯屬無據。至於原告附表2編號1即原告戊○○主張開2張台灣銀行支票部分,被告丁○○及甲○○均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原告復未說明上開款項內容,原告請求被告丁○○及甲○○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款項2,570,618元及利息,亦非可採。
3、被告甲○○辯稱因其於美國成立之TH公司均係由原告超越公司代向臺灣工廠訂貨再出口至美國,83年原告戊○○提議,將原屬原告戊○○經營之突破公司轉讓與被告甲○○,故約定仍由原告戊○○、被告丁○○全權管理突破公司,一直到92年4月7日雙方終止上開合作關係,突破公司始交還被告甲○○管理一節,有其提出之突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承諾書、公司資料移交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甲○○與原告戊○○及被告丁○○間確實有密切之商業往來關係,被告甲○○甚且將其在臺灣之公司及相關銀行帳戶委由原告戊○○及被告丁○○處理,故被告甲○○所稱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永康分行之帳戶交由原告戊○○及被告丁○○使用,即非全然無憑。再者,被告甲○○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曾於90年8月2日匯出500萬元至原告超越公司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匯款人為原告超越公司會計庚○○,91年1月7日又自該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戊○○於臺北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2頁),復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而證人庚○○亦證稱匯款時應有拿到甲○○的存摺及印章一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反面),原告復無法說明自被告甲○○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為,則由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情況,即被告甲○○帳戶與原告帳戶相互匯款,且係由被告超越公司受僱人持被告甲○○帳戶存摺、印章匯款予原告以觀,被告甲○○辯稱上開帳戶係借予原告戊○○及被告丁○○使用,應堪採信。另被告甲○○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亦曾於91年3月18日經人提領1270萬元,其中1220萬元係以原告戊○○名義為匯款人,匯入第三人楊仲萍所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有原告戊○○於92年2月13日寄發之律師函稱:「原告戊○○於90年間委託被告丁○○向楊仲萍、黃炯炯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萬股股票所支出購股款1220萬元係由被告甲○○帳戶匯出」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見被告甲○○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亦係借予原告戊○○及被告丁○○使用。綜上,被告甲○○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及永康分行之帳戶既係借予原告戊○○及被告丁○○使用,被告甲○○自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如附表1編號3、4及附表2編號2、3、4、6、7、8、9、10、11、12之款項,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擅自登記為AUTOTIME公司股東云云,惟觀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4年5月25日函送之AUTOTIME公司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資料,確有原告戊○○、被告丁○○以受權股東身分簽名並授權 林姿君 行使該帳戶簽字權的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足見被告丁○○確係AUTOTIME公司之股東無訛。其次,證人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述OBU公司的錢有轉到超越的帳戶還有郭先生的帳戶等語(見該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二第140頁),而經本院調閱AUTOTIME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得知,AUTOTIME公司確有多次匯款至原告戊○○台行銀行基隆路分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249頁),而AUTOTIME公司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亦多次匯款至原告戊○○之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及原告超越公司之台北銀行基隆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上海分行帳戶,參以原告超越公司87年至92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均呈現虧損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三第2頁),則被告丁○○辯稱原告帳戶內之款項非原告所有,係原告戊○○與被告丁○○合夥之AUTOTIME公司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非其所有之款項即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35,284,547元、121,110,649元及利息,亦非有據。
5、況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其同意將渠等帳戶內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被告甲○○、丁○○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0年9月19日、91年4月9日、90年10月11日、90年4月10日(附表1附件1至4)、91年5月8日、91年1月18日、91年3月18日、91年5月29日、91年3月8日、90年11月21日、91年3月13日、91年3月14日、91年4月9日、91年5月8日、90年12月27日、91年2月15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13日(附表2附件1至14),惟本院觀之原告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頁),除91年3月8日(附表2附件5)該次匯款原告戊○○未在國內外(原告戊○○91年3月2日出境至3月13日入境),其餘各次匯款原告戊○○均在國內。而原告超越公司員工 陳佳雯 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稱公司大小章及戊○○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平時放在戊○○辦公室抽屜內,但丁○○有抽屜鑰匙,以便戊○○不在國內或因生病住院時,可取用處理公事一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第40頁),則原告戊○○既於上開匯款時停留於臺灣,且原告之帳戶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原告戊○○對於上開匯款情形應知悉甚詳,原告主張被告丁○○未經其同意匯款,顯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丁○○,請求被告丁○
○、己○○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1、被告己○○僅係負責辦理過戶之人員,原告戊○○既未證明被告己○○有明知系爭不動產未經原告戊○○同意移轉登記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尚不足取。
2、其次,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丁○○於89年4月12日支付定金10萬元,並簽訂合約書,有訂金收據、合約書、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丁○○之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戊○○名下,並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發函退還契稅,俟該不動產完工後,出賣人麟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告丁○○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保固書、客戶交屋驗收移交清冊足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房屋原係其購買情節並非虛妄。又原告戊○○印鑑證明申請時間為91年3月19日,並由原告戊○○親自申請,為原告戊○○所自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390、3693號偵查卷二第285頁),與房屋過戶91年3月26日時間甚為接近,且原告戊○○無法說明印鑑證明申請用途為何,足見該印鑑證明確係原告戊○○申請作為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用,則被告丁○○辯稱經原告戊○○同意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其名下應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