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記載之:「由西向東行駛」更正為:「由東向西行駛」、第6行所記載之:「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復參酌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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