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袋參拾貳個、提撥器壹支、葡萄糖伍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分裝袋參拾貳個、提撥器壹支、葡萄糖伍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7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9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下午約5、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9之1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5、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9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32個、提撥器1支、葡萄糖5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7月15日報告編號CH/2008/7009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卷第
28、50頁),並有注射針筒19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32個、提撥器1支、葡萄糖5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9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袋32個、提撥器1支、葡萄糖5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手提電腦1臺、手環1個、手錶2支、鑰匙圈1個、戒子1個、銅幣85個、電動大門開門器2支、T型扳手、老虎鉗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手套10隻、人民幣100元3張、港幣20元
2張,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