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審字第二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 沙大衛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因見乙○○於台北縣板橋巿館前東路七六號開設鐘錶行,乙○○下班均攜帶手提包,認為其係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貴重手錶攜回住處,乃尾隨確認其下班後之動態及其住處,再由沙大衛邀集綽號「 阿文 」之 葉宏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阿含」之甲○○參與,其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乙○○財物,先由沙大衛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至台北市○○路某商店購買電擊棒二支,及向不詳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0部,以供作案使用,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之夜間,由葉宏文、甲○○二人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已註銷之NR─4863號車牌,沙大衛隨即懸掛於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止為警循車牌而查獲,並駕駛上開改懸掛已註銷之NR─4863號車牌之承租自用小客車,在乙○○所開設之鐘錶行附近守侯,見乙○○下班,沙大衛即駕車搭載葉宏文、甲○○,前往乙○○位於台北縣板橋巿四川路一段一八九號住處附近守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獨自返家,步行至上述住家樓下,沙大衛則在車上把風、接應,葉宏文、甲○○即持沙大衛所交付,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各一支下車,復持以電擊乙○○,使乙○○不支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其內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行動電話SIM卡八張、日盛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汽、機車鑰匙各一串等物),得手後,隨即由沙大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宏文、甲○○二人離去。嗣因沙大衛於把風接應之等候期間,在車上嚼食檳榔,而將檳榔殘渣吐在等候處之地上,經警採集犯罪現場所遺留之檳榔渣送鑑定,查知檳榔渣之DNA與沙大衛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沙大衛、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翼翼 、 張清通 、 魏秋雲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照片影本十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950126752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沙大衛、葉宏文三人間,對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結夥持械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危害社會治安,兼衝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數額、參與強盜犯行之分擔,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五、至未扣案之電擊棒二支,係共犯沙大衛所有,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證人沙大衛於偵查時供稱已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