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9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6年11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4日確定。
(二)因於97年3月17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4日確定。
(三)因於97年3月25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30日確定。
(四)因於97年3月14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30日確定。
(五)因於96年11月24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30日確定。
(六)因於96年11月16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8年3月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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