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7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牌之皮夾壹個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再被告雖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拍賣網站上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然被告僅有一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併以說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將仿冒商標商品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查獲在網路上陳列之仿冒商品僅有一個之商品數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已深表悔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且因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扣案仿冒「LOUISVUITTON」牌商標之皮夾一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