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3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6樓之5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23時50許,在前開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27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7克)、毒品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2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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