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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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佛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磁磚1萬9488才,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25萬9270元,並約定:1.現金價,含稅;2.於96年11月6日打包後先寄放(如附表),不足部分573才由被告在簽訂本約後40天內補足貨色一樣,如有過度差異,賣方應儘量解決;3.待由買方通知出貨日期,96年11月6日被告打包好由原告派人現場勘驗;4.原告於96年11月6日前將以上貨款總額匯入帳戶,戶名:佛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第一銀行鶯歌行;
5.贈送200坪B級磁磚;6.交貨量以庫存+-100才內(差額以平均單價計);6.本約與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合約為共同效力,不可分割履行(詳本院卷第30頁)。
㈡原告於簽約前己付訂金27萬5000元,惟兩造於96年11月6日
經盤點後,發現數量僅為18860才,所差數量為628才,被告切結可在96年12月31日交齊,因被告交貨數量有所短缺無法依約履行,雙方乃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按合約既經合意解除,雙方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合約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訂金,被告自應依法加倍返還定金。
㈢為此,依據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於96年11月
6日至現場盤點時,實際不足數量雖為628才,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足部分573才由賣方在簽訂本約後40天內補足,且交貨量以庫存+-100才內,差額以平均單價計,則兩造於96年11月6日盤點不足之數量628才,僅較定之不足部分573才多出55才,尚在約定之誤差範圍內,原告無權拒絕給付全部價金之理。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交貨日期,係依原告之指
示,非經原告通知被告出貨,被告無法履行交貨之義務,原告迄今未將出貨日期、送貨地點通知被告,被告當然無法出貨,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焉有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理?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1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磁磚1萬9488才,價金為225萬9270元,並約定:1.現金價,含稅;2.於96年11月6日打包後先寄放(如附表),不足部分573才由被告在簽訂本約後40天內補足貨色一樣,如有過度差異,賣方應儘量解決;3.待由買方通知出貨日期,96年11月6日被告打包好由原告派人現場勘驗;4.原告於96年11月6日前將以上貨款總額匯入帳戶,戶名:佛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第一銀行鶯歌行;5.贈送200坪B級磁磚;6.交貨量以庫存+-100才內(差額以平均單價計);6.本約與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合約為共同效力,不可分割履行(詳本院卷第30頁)。
㈡原告於96年11月5日簽約前已給付定金27萬5000元,尚應給
付被告之價金尾款為225萬9270元。又兩迼於96年11月6日經盤點後,發現數量僅為18860才,所差數量為628才,被告切結可在96年12月31日交齊(詳本院卷第56頁),惟並經原告同意。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①經查依據兩造於96年11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兩造
買賣之磁磚為1萬9488元,不足部分573才由被告在簽訂契約後40日內補足,則被告依約應於96年11月6日打包後先行寄放之磁磚為1萬8915才,其餘573才於自96年11月5日簽約後40日內補足即可,契約文義甚明。次查兩造於96年11月
6日至現場盤點結果打包數為1萬8860才,較依契約應打包數量1萬8915才短少55才,然系爭合約備註第4點約定交貨量以庫存+-100才內為誤差之許容量,因此,被告於96年11月5日之打包數量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量之1萬8915才不符,然仍在契約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可言。
②原告雖主張:就96年11月5日買賣合約書之整體視之,合約
書第4條所庫存應係指19488才,而非18915才1,故+-10
0才應係以19488才為計算基準,方符合合約之本旨及目的云云。惟查兩造買賣磁磚之數量總數為19488才,已據兩造不爭執,苟被告於96年11月6日當日即須打包19488才,並僅容許被告有+-100才之誤差,則被告於96年11月6日必須打包之數量最少即為19388才,顯與合約備註第2條容許被告於40日內補足573才之文義不符,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僅徒託空言,且據被告否認在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7萬5000元,以及加倍返還定金27萬5000元部分:
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
令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要旨,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依據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7萬5000元,顯屬無據。又兩造如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無違約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7萬5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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