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因自首認罪,其所投保車輛肇事責任險,應可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失入,因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過失責任不輕,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未予宣告緩刑,仍無不當。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執詞為量刑及緩刑之爭辯,係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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