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0號聲明異議人 歐敏智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641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前科,且非居於該集團之關鍵地位,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與集團時間不長(不足1個月),所獲利益不多,並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況執行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異議人究有何「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遽爾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實堪認定。且異議人之父親年逾72歲,年事已高,實需異議人照顧,而異議人之次女現僅15歲,正需父親教養並提供生活所需,故而,執行檢察官亦未予考量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家中老父及幼女生活將陷入困境之情事,不為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再者,異議人既無前科,且於偵、審程序中亦可證異議人並非不知悔悟之人,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易科罰金受阻之教訓,業已知所警惕,必當痛改前非。為此,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當執行,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歐敏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後,雖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為實體判決,然該判決就異議人部分係維持原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敏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異議人以刑事聲請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查結果,認「受刑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短短11日即犯下12件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係詐騙集團車手,騙取金額達1,035,274元,如予易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101年6月11日函覆異議人稱:「主旨: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覆如說明二,請按原傳喚日期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說明二、……台端因犯詐欺共1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而依據該判決之認定,台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個人乃至於社會整體,危害甚烈,犯罪情節非輕,顯見台端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之誡命要求。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1日雄檢 瑞嵐 101執聲他2622字第4788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執字第641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高達12罪,且該案為有組織之集團性詐欺犯罪,異議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而係組織中之幹部成員,且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035,
274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等情,可見異議人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節重大,漠視刑法對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誡命要求,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判斷,顯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使異議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