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431號判決免刑,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6年7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其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