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佳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徐佳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小胖」等語,然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提供與檢警追查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提起上訴亦未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事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及遞減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其造成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月入約35,000元,尚有母親、0歲多的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0頁),量處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輕事由,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惟以原審業已審酌之本案犯罪情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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