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宥勲為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7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189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0000735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
)在卷可憑。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
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
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
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
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
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
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
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乃自願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
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託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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