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王信閔因另案通緝到
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16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
字第1061001235號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綜此,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其於上述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
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又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仍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⒊本次
犯罪情狀:被告乃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
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