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蘇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4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中園街口,因倒車不慎,追撞訴外人 徐美麗 所有
、訴外人 曾世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
、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3,501元(
含工資5,500元、塗裝9,916元及零件8,035元),此有估
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1
月2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8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500元、塗裝
9,916元,為21,227元(計算式:5,811+5,500+9,916
=21,227),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1,22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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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35×0.369×(9/12)=2,2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35-2,224=5,81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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