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許昶華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工五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慧君 所有、訴外人 莊皓淳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並有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8頁),足見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而
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莊皓淳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5,669元(
含工資2,170元、烤漆10,787元及零件12,712元),此有估
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年2月21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70元、烤漆10
,787元,為14,228元(計算式:1,271+2,170+10,787=1
4,228),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4,228元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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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712×0.369=4,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712-4,691=8,021
第2年折舊值8,021×0.369=2,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021-2,960=5,061
第3年折舊值5,061×0.369=1,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061-1,868=3,193
第4年折舊值3,193×0.369=1,1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93-1,178=2,015
第5年折舊值2,015×0.369=7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15-744=1,2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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