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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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國小調字第5號

111年度東司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前開管轄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另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40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1元,並已特定相對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本院無管轄,爰依前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並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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