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月2日出監,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5日出監,於9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於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以其所有之酒精燈1組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上揭吸食器、酒精燈各1組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次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0-81頁),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11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23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頁),另有吸食器2組、酒精燈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日出監,於8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89年4月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5日出監,於93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89號、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於105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
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各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公共利
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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