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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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麗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62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麗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9日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警方對其友人執行保護管束準備帶返勤務處所時,執意陪同友人搭乘警車,不聽警方勸阻而發生拉扯,顯有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於員警依法對其友人施以保護管束時,不聽員警勸阻,執意要跟隨友人一同搭乘警車,遂遭員警阻攔而跌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 温鈺婷 於警詢時證稱:李麗珍是因為跟警方拉扯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依前揭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之畫面清楚可見,被移送人於現場確有大聲對員警叫囂及不顧員警攔阻執意欲跟隨其友人上車致與警方發生拉扯之情事,其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顯係於警方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行動相加,增加警方執法之困難性,故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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