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卓士弘
被 告 梁嘉麗 即 梁嘉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4,459元自民國
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99年5月18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4,459元
、利息6,225元,以上合計60,684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