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李德富
       鄒淳瑄 (原姓名 鄒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七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德富於75年3月3日邀同被告鄒淳瑄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約定利息以百分
之9.7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除全部
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
款利息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德富自77年4月
17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蒙76年度執字第7587號
拍定在案,惟依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有400,136元及自
7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受償。又核所餘款項均屬逾期超過6個月者
,是以違約金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長期擔保
放款放款帳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50元,合計6,96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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