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加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加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廖 美惠 」署押計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姓名「 廖美惠 」均補充更正為「 廖苡彤 (原名廖美惠)」。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嗣韓加恩 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後」更正為「嗣韓加恩申辦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發現韓加恩之桌上置有白紙乙張,詳載其年籍資料及前開通訊行之電話」補充更正為「發現韓加恩之桌上置有白紙乙張,且詳載其年籍資料及上開通訊行之電話,乃撥打電話詢問通訊行,並經通訊行負責人 王智勇 察覺非本人所申辦,韓加恩因未能領取所申辦之SIM卡而未遂」
(五)證據部分補充「韓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加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三、本案被告韓加恩尚未領取系爭SIM卡,亦未交付SIM卡予告訴人廖苡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36頁),且觀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5頁),被告在其上「本人同意填寫本申請書之同時直接領取手機及SIM卡」此一選項並未勾選,是被告既尚未取得系爭SIM卡,應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廖美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任意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用以申辦門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係為贈送予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復量以本案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聯繫通訊行,致未造成損失,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廖美惠」之署押計3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通訊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SIM卡,已如上述,尚無犯罪所得,亦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私文書名稱│偽造、應沒收之署押│├──┼───────────┼─────────┤│1│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者簽名欄內「廖│││請書│美惠」之署押計貳枚│├──┼───────────┼─────────┤│2│電信公司視為FARD(詐欺│申辦者欄內「廖美惠│││)│」之署押壹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820號被告韓加恩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加恩與廖美惠為友人。韓加恩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趁廖美惠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2樓B室之租屋處休憩時,趁隙拿取廖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銓通通訊行」,冒用廖美惠名義,向店長王智勇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視為FARD(詐欺)上,偽簽「廖美惠」署押,藉以表示係由該名義人申購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王智勇及遠傳公司行使之,使王智勇及遠傳公司公司陷於錯誤,核准其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並同意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廖美惠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韓加恩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後,即將廖美惠之身分資料置回,致廖美惠未察覺此事。迄同年5月5日,廖美惠再次前往韓加恩之租屋處,發現韓加恩之桌上置有白紙乙張,詳載其年籍資料及前開通訊行之電話,方循線查悉此事(韓加恩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加恩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惠、證人王智勇分別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公司視為FARD(詐欺)切結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等在卷足參。
而觀之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發現所留存之手機(0000000000號)及帳單地址,亦與被告韓加恩警詢留存之資料相允,此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代辦授權書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接受委託或自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行動電話晶片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晶片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晶片卡及經銷佣金,客觀上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韓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取行動電話晶片卡及經銷佣金,應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及電信公司視為FARD(詐欺)「申辦人」欄偽簽之「廖美惠」署名共計3枚,該申請書雖已交付遠傳公司,未經扣案,但請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取得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當時同時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因發覺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故當場撕毀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乙節,僅有證人王智勇之單一證述,而無他項積極證據相佐,實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