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義
林佳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義、被告林佳誼因擺攤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民富十一街口,以相互拉扯及徒手攻擊對方身體之方式互毆,致蔡俊義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及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林佳誼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頰挫傷、瘀腫、雙肘擦傷、下背、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蔡俊義、林佳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俊義告訴被告林佳誼傷害案件;告訴人兼被告林佳誼告訴被告蔡俊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蔡俊義、林佳誼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件之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7年3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