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鄭恊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但依被害人 賴美娟 警局所述,其係於105年5月16日早上8時許,發現汽車電池遭竊。㈡依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0年8月2日警局所供述:(問:警方依據報案人賴美娟於100年5月14日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其自小車號0000-00號電池一個失竊,今日經你陪警方到現場勘查,是否你所為?)答:是。核對上揭被害人賴美娟之陳述,發現賴美娟始終未曾向警方陳述「有於100年5月14日1時30分發現失竊乙節」但警方以擬制之方法,與被害人賴美娟所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係附和警方虛擬而應答,至為灼然。㈢被害人賴美娟於100年5月16日報案之時,曾提供「案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所錄下之錄影光碟一片」供警方追緝竊嫌。並經賴美娟於警詢時陳述:(問:竊案現場是否有裝設監視系統?有無線索提供給警方?)答:有。提供竊案發生時光碟一片供參考。足見被害人賴美娟曾提供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予警方,但警方竟隱匿重要關鍵科技設備之錄影紀錄未呈為證據,且以賴美娟未陳述之情節,引導被告應對,自不能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如此重要之光碟,竟不翼而飛,未經警方列入證據或漏未附卷,自令人疑惑。被告雖犯下多件電池竊案,但被告始終未曾記下所犯竊案之被害人失竊電池之車號、時間等細節,尤其被告有施用毒品,導致記憶有不低程度之損害,被告警詢之問答內容,大多是是配合警方之引導。警方以被害人未陳述之情節並隱匿(或疏漏)重要證據(即錄影光碟),致被告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①曾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犯竊盜罪(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月16日確定;②又分別於100年5月16日8時0分前某時許、100年5月16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友利汽車商行」,各犯1次竊盜罪(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17所示之竊盜犯行【下稱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17所示竊盜犯行】),再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順億資源回收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下稱南投地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害人賴美娟因其所任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遭竊,故於100年5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並證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嗣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之電池遭竊,並提供竊案發生時光碟一片供警方參考,有被害人賴美娟10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乙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27至2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賴美娟雖提出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供警方追緝竊犯之用,但因其未目睹竊盜者為何人?亦不知竊盜發生之正確時間為何?故其於警詢時僅能向警方表示上述自用小貨車自【何時起開始停放】在竊盜發生地,其【何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遭竊,否則依照常理而言,被害人賴美娟若是可從上述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可判斷知悉係何人所竊盜?於何時遭竊?等節,自當會向承辦員警言明。加以被告除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外,同時為如原確定判決編號4、5、7所示即分別於100年5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月25日上午5時許、同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前空地、臺中市○○區○○路○○○○號,先後竊取被害人 陳俊宏黃清潭姚棉 等人所使用車輛之電池,此有原判決書可稽。是以,承辦員警於100年8月2日借提被告前,及對被告製作筆錄前,基於被告另外在臺中市太平地區已犯多次竊盜電池案件,及其他被害人陳俊宏、黃清潭、姚棉等人報案之情資,使承辦員警對被告所涉多次犯竊取電池之情形,即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害人賴美娟於100年5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提供其車輛電池遭竊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供警方偵辦,且警方依被告所為其他多件竊取電池之行為,及疑以承辦員警自行觀看上述賴美娟所提供上述錄影光碟之內容,或承辦員警係事後再口頭聽聞賴美娟之陳述(未對賴美娟製作筆)情形,即便宜行事以「警方依據報案人賴美娟稱於100年5月14日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其自小貨車號之6279-LJ號電池一個失竊」之問題詢問被告,雖承辦員警疏未將上述被告竊盜電池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翻拍成照片,用以之詢問被告,並將之附卷佐證,及未將上述監視錄影光碟附卷供承辦檢察官及法院參考等瑕疵之存在,但承辦員警以上述方式訊問被告,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製作,係被告在自由意識陳述下所為之陳述,其可信度,自無疑問。
㈢、參以警方於100年8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前,係先將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借提被告外出,先後至被告竊盜現場實地勘查是否為被告所為?迨被告確認後,被告方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依據報案人賴美娟稱於100年5月14日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其自小貨車號之6279-LJ號電池一個失竊,今日經你陪同警方到現場勘查是否你所為?)是。(問:你是何時犯案?以何方式?為何原因要竊取?電池拿到何處變賣?)約5月14日0時許,以徒手將螺絲母轉鬆後竊取,因缺錢花用,電池我沒有馬上賣掉,是留到5月18日變賣到「光興資源回收場」(如登記簿中5月18日)。(問:所得之金錢多少?作何用途?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犯案?)新臺幣300多。生活花用。沒有,只有我一人犯案等語甚明,此有被告100年8月2日警詢筆錄(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頁至5頁背面)、被告經承辦員警提解至竊盜現場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勘查指認照片2張(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3頁)、光興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6頁)在卷可憑。況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行竊時、地,係於100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個(見100偵1821
9卷第66頁);復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卷第35頁正反面)。足證被告雖有犯多次竊取電池之犯行,但經其至實地勘查確認,並與其銷售贓物之光興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記載之內容核對確認無訛,若無其事,被告豈有無故自承竊盜之理!此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未曾提出任何辯解,且未見有何身體不適、記憶模糊、違法取供之主張,受訊之應答亦屬明確、正常等節益明,故被告上述自白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警詢回答內容,是配合警方引導。警員以被害人未陳述之情節,並隱匿或疏漏錄影光碟,致被告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即不足採信。
㈣、雖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點記載為
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惟據被害人賴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知,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係其【發現遭竊之時間】,而非【實際遭竊之時間】,依其指訴內容堪認本件實際遭竊時間應係【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似有誤載,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6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點確非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另案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書所載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17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0分「前」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非如被告所稱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0年5月16日8時許。故被告應係於100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行竊,又分別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0分前某時許、同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友利汽車商行」行竊,再於105年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之遭竊財物)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順億資源回收場」銷贓其所竊得之電池時,犯南投地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迄至同日上午8時0分許、上午8時30分許,被害人 陳慶修 、張嘉壹先後發現被告在臺中市烏日區所為之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
6、17所示竊盜犯行。從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與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17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點上既查無任何重疊,自不生聲請人所稱犯罪地點相隔距離之問題,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賴美娟之指述、被告至竊盜現場勘查確認及現場指認照片等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然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可能有誤載而需要更正,惟仍無解於被告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之事實,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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