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志全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上午,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行經東榮路1段96號前,本應注意東榮路上繪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有 曾秀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駛入己方車道,因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擦撞,致曾秀理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左上邊緣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張志全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曾秀理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逕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秀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理於談話、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0、38頁、偵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41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32張及影像光碟(見警卷第1、35、40至58頁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慢車」係指自行車,而自行車包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且該標線規則制定之目的係在劃分不同行向車道車輛行駛秩序,以避免造成車輛發生碰撞或對撞。經查,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屬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依同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自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又參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恣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左轉,致原本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前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留在現場,惟未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逕行離去,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竟不顧告訴人所遭受之傷害,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查明事故責任,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肇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罪立法意旨,被告前揭所為要屬肇事逃逸行為無疑。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我是不懂法律,才會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現年43歲,正值青壯之年,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之前從事綠化工程,且育有2名子女,自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因與世隔絕而乏常情之人,對於因行車肇事後應有之處理及態度,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近年來關於肇事逃逸事件之案例,亦屢經社會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存在,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
5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0案),嗣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5至10案則經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接續於被告另犯搶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1日執行後,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以維護參與交通道路之人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查明事故責任,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肇事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之前從事綠化工程,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現年16、17歲),現由母親代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