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皓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張皓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暨光碟1片(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068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106年度核交字第266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光碟片存放袋)」。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擦撞告訴人 張品淇 所騎乘沿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0689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1頁、第6頁至第16頁、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見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40689號卷第22頁)。惟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本案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31日,另案以桃檢坤執申緝字4380號發布通緝,有106年9月19日及106年10月3日之偵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通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16頁反面)。又被告於本案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於飲酒後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沿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雖於107年1月4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之條件(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26頁、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17938號被告張皓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之2室居所飲用啤酒後,仍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不慎擦撞張品淇騎乘沿文心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品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雙側膝部挫傷等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張品淇送醫治療,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當場對張皓崴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張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張皓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公共危險犯行不諱,過失傷害部分則辯稱:當時伊燈號是綠燈,對方本來是綠燈直行中,機車騎了一半後變紅燈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車經過上開路段,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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