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236、3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 濟公 神像壹尊、葫蘆酒壹壺、金幣錢母及銀幣錢母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後,即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內,自1樓神像供桌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米白色濟公神像1尊、葫蘆酒1壺、金幣錢母、銀幣錢母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後即騎乘離去。嗣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於106年7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霧峰澄清醫院內,趁在該醫院就醫之便,徒手自置放於領藥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竊取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所有之面額至少為100元之紙鈔1張(未扣案),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左邊口袋內,嗣醫院人員 謝佩勳 聽見聲響查覺有異,遂至該櫃檯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其有中度精神障礙,要聲請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2日及3月28日準備程序,對於本院之訊問對答流利,此觀該2次之筆錄即明,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至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爰不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先予敘明。
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機車在106年5月初即失竊,伊未騎機車至乙○○住處行竊;伊在霧峰澄清醫院是要把零錢投入零錢箱,不小心將壓克力弄壞,並不是在挖錢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6張、YJM-15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當天所拍攝被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頁、7-11頁;偵24236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3-40頁)。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我1樓神明供桌的1尊神像遭竊(長度約20公分,顏色為米白色神尊),還有一壺葫蘆酒(長度約20公分,顏色為土黃色),還有土地公的金幣錢母及銀幣錢母各一個。我把金幣錢母及銀幣錢母各分別包在紅包袋內等語,並提供遭竊之濟公神像照片1張供警比對(見同上警卷第5頁及反面、第8頁反面照片編號8),而依警卷所附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及13(見同上警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及上述監視器光碟1片所示,行竊之人確有將所竊得之濟公神像及其他物品放入機車箱內,是告訴人乙○○指訴之失竊情形及失竊物品,應屬可信。
2、再依警卷所附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4(見同上警卷第10頁)與上揭本院於準備程序所拍攝被告照片8張相互比對,案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之人,其臉部長相、特徵、體型及前面額頭頭髮髮際之形狀均與被告相符,是本案騎乘前揭機車行竊者應為被告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機車於106年5月初失竊云云,然依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調查筆錄所載(見核交卷第4-7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6年6月10日14時17分經被告本人報案,申報其機車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路邊停車,因未附加防盜鎖而失竊(見核交卷第4-7頁),其中關於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已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伊所有之機車於106年5月2日中午,在霧峰本堂澄清醫院(○○○區○○路○○○號)前停車場發現遭竊等語不符(見同上警卷第4頁),且倘被告上開機車確如其所辯於106年5月初已發現失竊,焉有遲至同年6月10日始前往報案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所辯機車早已失竊屬實。
3、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啟彰 及證人即霧峰澄清醫院藥師謝佩勳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及反面、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同上警卷第2、4頁;聲拘卷第8-1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翻找零錢箱的人是伊(見偵30875號卷第26頁反面),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掛點滴架在櫃檯放置零錢箱前左顧右盼,以左手拔取畫面右邊之零錢箱,用右手拿著零錢箱底部,以左手自零錢箱投入孔挖取出紙鈔一張,放入其褲子左口袋內,再將零錢箱放回去,此際醫院人員發現異狀,來到櫃檯內,被告與之攀談後,再拿出皮夾以右手取出硬幣,分別投入畫面左邊及右邊之零錢箱,後來警衛來把畫面左邊之零錢箱取走,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4236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偵30875號卷第28-29頁),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並稱:但我投入的金額大於我拿的錢,這部分法院該怎麼認定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零錢箱內之紙鈔,被告所辯伊是將零錢投入零錢箱,並不是在挖錢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霧峰澄清醫院警衛詰問,以證明其係要把零錢投入零錢箱不小心弄壞,不是在挖錢乙節,惟因依上述證據,被告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已臻明確,要無再詰問警衛必要,附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乙○○住處之物品,且連醫院愛心零錢箱內之金錢亦竊取之,而被告除有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其另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竊取物品及金錢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高職畢業、從事送貨,每月收入大約四萬元,已離婚,有小孩一男一女,由前妻照顧,須負擔女兒及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竊得之米白色濟公神像1尊、葫蘆酒1壺、金幣錢母、銀幣錢母各1個及100元,均未扣案,然皆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又經審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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