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上訴人 蔡志章
郭英 得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 郭仕生
邱盈通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訴人許 金助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
參與人 林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94、10103、10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志章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參與人林嘉宏所有)沒收部分,及 郭英得 、郭仕生、邱盈通、 許金助 關於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參與人林嘉宏所有)沒收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郭英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仕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盈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許金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志章、郭英得(綽號「 遛仔 」,同音)、郭仕生(綽號「 媽麼 」,同音)、許金助(綽號「 阿助 」)與邱盈通(綽號「 阿李 」)(下稱蔡志章等5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蔡志章與自稱「 彭鴻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志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間,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與「彭鴻明」見面,兩人研擬由「彭鴻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蔡志章,作為蔡志章製作碰墊容器及找尋船隻、船員與出海相關之費用,待準備就緒後,再由蔡志章駕駛漁船前往泰國、緬甸外海以漁船裝載碰墊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彭鴻明」指定之海域,並約定事成後蔡志章與各船員可分別獲得100萬元、50萬元之報酬。蔡志章允諾及於上開期間某時收受「彭鴻明」交付之100萬元後,返臺先前往高雄市前鎮漁港之五金行,購買總數約90塊之方形泡棉墊及製作碰墊容器所使用之強力膠1批,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復於105年10月、11月間,詢問郭英得、許金助,確認其等共同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後,各可獲得50萬元之高額報酬,經郭英得及許金助應允,其等即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英得、許金助各持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蔡志章聯絡運毒事宜之工具。蔡志章為取得漁船運輸海洛因,經與附表編號12所示「 永富升 1號」漁船(漁船編號:CT0-0000號,下稱永富升漁船)所有人林嘉宏磋商使用該漁船事宜(無證據證明林嘉宏與蔡志章等人有犯意聯絡),取得該漁船後,即將之作為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交通工具,而為測試該漁船機器設備及性能,蔡志章除邀約不知情之 李金村 擔任輪機長外,並邀集知情之郭英得擔任漁航員、許金助擔任輪機員,於106年2月1日13時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旗後安檢所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海峽中線時,因儀器及引擎設備損壞折返。蔡志章復於106年3月29日至4月1日,再依「彭鴻明」指示,搭機前往柬埔寨,與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綽號「 小胖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面,雙方討論接駁及載運目的地之經緯度位置,並約定以衛星電話聯繫接駁之時間。蔡志章返臺後,因永富升漁船船員不足,遂於106年4月間,詢問郭仕生、邱盈通,確認其等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運毒成功後,各可獲得50萬元之高額報酬,經郭仕生與邱盈通應允並萌與蔡志章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蔡志章即於106年4月13日至14日某時許,交付郭英得3萬元,指示郭英得購買出海所需之食物及礦泉水,又於高雄市旗津風車公園廁所旁,自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處取得「彭鴻明」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衛星電話1支,再於出海前交付邱盈通5萬元作為前金。俟準備就緒後,於106年4月17日17時5分許,蔡志章擔任船長,與代理輪機長郭仕生、輪機員許金助、漁航員郭英得、邱盈通一同駕駛永富升漁船出海,蔡志章並於後艙船頂及魚艙內放置事先準備之方形泡棉墊,航行途中由蔡志章教導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以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工具切割方形泡棉墊,再以強力膠膠合6片方形泡棉墊之方式,製作15個碰墊容器以備放置海洛因,而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許航行至泰國、緬甸西南外海(約北緯8度半、東經96度)後,與一艘插有泰國國旗(起訴書誤為緬甸國籍)之船隻接觸,由該船隻上與其等共具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外籍成年人士,將裝滿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共30包丟至永富升漁船甲板上,蔡志章再指示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等人,將該黃色麻布袋裝入已製作完成之15個碰墊內,以方形泡棉墊蓋住碰墊上方,並以強力膠膠合密封,再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纜繩套住碰墊,合力將該15個碰墊放置於永富升漁船之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蔡志章隨即回航,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衛星電話聯繫「彭鴻明」,依其指示預計航行至大陸地區平潭外海(北緯25度40分、東經120度0分)。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獲線報後,與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106年5月25日5時30分許,由專案小組成員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我國領海內即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度39分,距小烏坵低潮線約11.66浬)登檢永富升漁船執行搜索,然因海象惡劣顧及安全,遂先押解永富升漁船返回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翌(26)日8時50分至9時30分許,專案小組實施清艙搜索,自永富升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扣得15個碰墊,經拆解後,發現每1碰墊內有黃色麻布袋2只,每1黃色麻布袋內有海洛因磚60塊,共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磚及物品等情。係以:
一、上開蔡志章等5人如何有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供承有上開私運海洛因遭查獲之情,並經證人林嘉宏(船舶所有人)、李金村等人證陳在卷,且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永富升漁船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查獲現場照片、
VDR航跡資料、漁船進出港記錄清單及明細、永富升漁船過戶相關資料、高雄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106年
4月17日永富升漁船出港畫面)、蔡志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磚180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萬727.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3萬718.90公克,純度85.83%,純質淨重共計54萬1353.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就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所辯各語,分別指駁說明:㈠據蔡志章於警詢、偵查中證陳,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
邱盈通(下稱郭英得等4名船員)皆係由其招募上船(其中郭仕生係蔡志章透過郭英得介紹),其等於出港前,均已知悉此次出海之目的,係為載運海洛因等語,酌以下情,可認定蔡志章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①郭英得於第一審審理時,於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況下,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佐以蔡志章於偵查中稱,於本次出海前,郭英得早已知悉其欲利用永富升漁船載運毒品等語,以運輸毒品風險極大,運輸毒品種類、數量,涉及不同刑責、報酬等情,郭英得自無不於本次出海前,問明運送毒品之種類及運送細節,郭英得所辯此次出海與毒品、甚或海洛因並無關聯,非屬可採。②郭仕生於第一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並不否認蔡志章陳述於出海前其餘4名船員均知欲載運海洛因,及已說好報酬為50萬元之事,復於第一審在有辯護人陪同下,仍迭次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據郭仕生自陳其出海經驗約有20年,則依許金助、郭英得偵查中證稱,可知永富升漁船出海時,其船上裝載甚多欲用以製作碰墊之保麗龍,多至連魚艙亦予置放,許金助於本次出海前,即已知悉蔡志章欲利用永富升漁船載運毒品等情。況許金助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詰問有關其等所稱出海釣魚所使用之工具細節均無法回答,顯見郭仕生、許金助於出海時,已明確知悉出海之目的在於載運海洛因毒品,郭仕生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殊不足取。③邱盈通供承其於出海後曾參與碰墊之製作,而據許金助證述其等所製作之碰墊挖空約1個拳頭厚度,邱盈通對於該碰墊材質、容積大小、適於裝盛之物為何,自應知之甚詳。且據郭仕生所述,邱盈通亦有參與出海準備之相關事項,並非單純跟隨蔡志章等人出海,況邱盈通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在其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可見其於出海之初即知此次與蔡志章共同出海之目的無訛,證人 邱呂淑燕莊志成 之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邱盈通之認定。
㈡據蔡志章於警詢已明確陳稱,其與郭英得等4名船員於出港
前均知曉此次出海就是要載海洛因,此並有蔡志章於查獲員警詢以碰墊內放置何物,其立即答以「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有原審勘驗清艙光碟筆錄可參。又蔡志章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有跟郭英得等4名船員講說這次去載運毒品,每個人可以分得50萬元報酬等語,依此蔡志章就其於出海前,已告知郭英得等4名船員出海目的,且蔡志章於為警查獲前早已知悉碰墊內所裝何物。蔡志章翻異前供,改稱出海前是向郭英得等4名船員說出海是要載運愷他命與 甲基 安非他命,甚或被查獲後始知載運的是海洛因等語,並無足為郭英得等4名船員有利之認定。
㈢據蔡志章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從「彭鴻明」交付之100萬元
中,出海錢總共花了90幾萬元,再扣除其交付予邱盈通之5萬元等語,業已說明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稱並未有收受蔡志章所說各10萬元之報酬,應為可採。
㈣酬勞多寡,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與有
無急需用錢之現況等各方面,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無所謂酬勞過低之問題。郭英得逕以查獲之海洛因可能市價達百億以上,即反論50萬元之報酬微薄,無足令其與蔡志章共同出海載運海洛因等所辯,核無可採。
三、蔡志章等5人於泰國、緬甸外海(約北緯8度半、東經96度)接駁裝有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30包,行駛至我國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浬海域(北緯24度52分、東經119度39分),經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搜索,該海域雖非屬於我國國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於93年06月07日猛獅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臺灣、澎湖、東沙、金門、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中之烏坵地區及限制水域範圍內,而係距小烏坵低潮線約11.66浬,應屬低潮線向外推12浬以內,仍可認定為我國領海,有內政部函文及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可認蔡志章等5人自我國12浬領海範圍外私運毒品海洛因已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內,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既遂。而以蔡志章等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蔡志章等5人與「彭鴻明」、「小胖」、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上不詳外籍人士間,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但透過蔡志章居間聯繫,而得彼此間互通有無,相互利用其他人所為之行為,就其等上開所犯,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蔡志章於105年10月間先搭機至大陸地區與「彭鴻明」聯絡,復於106年2月1日邀約郭英得、許金助進行正式出航運輸海洛因前之試船,嗣於106年3月間前往柬埔寨與「小胖」討論接駁海洛因位置,再於106年4月間邀約郭仕生、邱盈通一同出海運輸海洛因,並共同製作用以包裝該海洛因之碰墊,又於106年5月間與郭英得等
4名船員及插有泰國國旗之船隻上不詳外籍人士一同協力接駁海洛因至永富升漁船上,隨後將該海洛因運入我國領海內得逞,雖蔡志章等5人係同一段期間實行數行為,然該數行為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自各應僅論以一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敘明:⑴郭仕生、許金助分別因前犯他案,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蔡志章、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郭仕生、許金助二人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⑶經第一審向偵辦本案之高雄地檢署及各司法單位函詢有無因蔡志章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據函覆稱:並無因蔡志章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各單位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蔡志章雖稱供出「彭鴻明」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彭鴻明」,蔡志章顯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⑷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磚多達1800塊,合計淨重63萬727.79公克(純度85.83%),數量至為龐大,蔡志章等5人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毒品海洛因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私運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縱無證據證明其等運送之目的地為臺灣,且因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仍難謂其等所為對其他地球居民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運輸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情。
四、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⑴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磚,共計1800塊,淨重共計63萬727.79公克(純度85.83%),以臺灣2300萬人民為例計算,亦即可供臺灣每一人民施用純度高達85.83%之海洛因0.0274公克,數量之龐大、對人類之危害,不言可諭。其等為一己之私利,不惜私運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而為此殘害人類之舉,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⑵蔡志章等5人於偵審中雖多次表示認罪,然實則就所為時常反覆其詞,尚難認其等均已知己所為之非是,而有確實與徹底悔悟之心。⑶蔡志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性較之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為重,又蔡志章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等前科;郭英得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重利、違反藥事法等前科;郭仕生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許金助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毒品、竊盜等前科(郭仕生、許金助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非良好,暨蔡志章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等於本案之分工行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衡處⑴蔡志章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⑵郭英得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⑶郭仕生無期徒刑;⑷邱盈通有期徒刑19年;⑷許金助無期徒刑。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均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邱盈通則宣告禠奪公權10年。並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直接包覆該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蔡志章等5人所犯罪刑,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為蔡志章、郭英得或許金助所有,屬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蔡志章等5人所犯罪刑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下述撤銷部分,原無不合。
貳、本件撤銷自為判決(即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部分
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敘明經原審勘驗蔡志章警詢筆錄關於邱盈通是否知悉運輸海洛因部分之陳述,因蔡志章先後陳詞反覆,方遭詢問員警質疑等情,有勘驗筆錄為佐,載論蔡志章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邱盈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蔡志章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誘導陳述,並無理由。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業已詳為論述蔡志章等5人如何於出海前知悉要載運之物為海洛因,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應論擬共同正犯之理由,並非僅以蔡志章之證詞為論罪唯一依據,復說明證人邱呂淑燕、莊志成之證詞如何無法為有利邱盈通之論據綦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1之⑴業已說明郭仕生於本案如何構成累犯之理由,並不以事實欄明載為必要,要無郭仕生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郭英得上訴意旨復以其於出海前不知運送物品為海洛因之陳詞,再事爭辯;邱盈通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各節,難謂有理由。
三、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者,即應酌減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權。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卷查,本件係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起訴,於同年月2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收案戳記在卷可稽,而郭英得於106年7月18日具狀陳述:「被告除106年7月13日於鈞署之自白供述外,茲此並再次坦承自白於本案之時間、地點,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請求准予依法減刑」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文,附於106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宗併送第一審法院。揆之前揭說明,郭英得已於偵查中自白,其復於審判中自白,顯已該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審未察,遽認郭英得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於法有違。
㈡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蔡志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英得等4名船員參與本次航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英得等4名船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志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志章,預期所獲得報酬亦少於蔡志章,原審並認蔡志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性較其餘4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志章、郭仕生、許金助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英得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0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由郭英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英得、郭仕生、許金助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輕地位之邱盈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上訴意旨執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亦有理由。
參、撤銷發回(即關於參與人林嘉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2永富升漁船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者,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即其「沒收主體」,可區別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二類,而在刑事沒收程序,亦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賦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刑事本案參與沒收之權限,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係以參與人為沒收主體,針對特定財產為沒收客體,進行審理,故判決結果無論認定該等財產應否沒收,均須逐一於主文內對參與人為諭知,並於判決中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與形成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仍應區別沒收對象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相應之程序。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本案經蔡志章等5名犯罪行為人合法上訴,相關之第三人沒收判決雖未經參與人林嘉宏上訴,因係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林嘉宏亦取得於第三審參與人之地位,本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原審依法啟動第三人參與沒收審理程序,而於理由欄載明附表編號12所載永富升漁船係參與人林嘉宏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蔡志章作為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倘若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應於主文對參與人諭知沒收永富升漁船,方屬適法,乃原判決未為之,而在蔡志章等5名犯罪行為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肆、以上,或係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及許金助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判決上開違誤,關於其等4人部分,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及許金助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郭英得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上述情狀,各改判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6項所示,期臻適法。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永富升漁船沒收部分,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卻未於主文對參與人諭知沒收,且參與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為保障其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伍、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志章罪刑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沒收)部分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蔡志章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除前述沒收永富升漁船部分外,尚無違誤。且刑罰之量定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具體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理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8條第1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關於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4條關於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例外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適用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蔡志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個案情節不同,蔡志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志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違法。
二、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蔡志章所犯之罪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蔡志章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備,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8條第1款、第39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鑑定結果│├──┼────────┼─────┼──────────────┤│1│海洛因│1800塊│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80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0727.79公克(驗餘│││││淨重630718.90公克,空包裝總│││││重58356公克),純度85.83%,│││││純質淨重541353.66公克。│││││備註:│││││⑴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929│││││0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68│││││9083.79公克│││││⑵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⑶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2│inmarsat衛星電話│1支│蔡志章│├──┼────────┼─────┼──────────────┤│3│SAMSUNG行動電話│1支│郭英得│││(含門號00000000│││││66號SIM卡1枚)│││├──┼────────┼─────┼──────────────┤│4│SAMSUNG行動電話│1支│許金助│││(含門號00000000│││││33號SIM卡1枚)│││├──┼────────┼─────┼──────────────┤│5│工具籃│1個│蔡志章│├──┼────────┼─────┼──────────────┤│6│黏著劑│1個│蔡志章│├──┼────────┼─────┼──────────────┤│7│鋸子│2支│蔡志章│├──┼────────┼─────┼──────────────┤│8│替換刀片│1個│蔡志章│├──┼────────┼─────┼──────────────┤│9│纜繩│1捲│蔡志章│├──┼────────┼─────┼──────────────┤│10│奇異筆│2包│蔡志章│├──┼────────┼─────┼──────────────┤│11│美工刀│1支│蔡志章│├──┼────────┼─────┼──────────────┤│12│船舶│1艘│林嘉宏│││(船名:永富升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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