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之社區管理室前,因告訴人甲○○酒後失態,引起被告不悅,二人因此發生拉扯;被告遂跑向公用電話亭欲報警處理,告訴人趨前解釋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公用電話筒,朝告訴人左臉頰打下,並迅速跑離現場,致使告訴人左臉頰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謝詩淵 所證稱「乙○○到電話亭打電話,甲○○過去,乙○○即用電話筒打甲○○臉頰左側」等語相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打電話欲報警之際,懷中尚抱有一嬰兒;告訴人當時已喝醉,並打被告一拳,電話筒即掉落,其並未以電話筒打告訴人;不久,告訴人在消防栓旁跌倒而撞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經查:證人 賈臨蔚 於審判中證稱:「我聽到乙○○打電話要報警。我當時距電話亭有五公尺,甲○○打乙○○一拳,電話就掉下來,我看到乙○○有抱小孩,我勸陳離開,我看甲○○有喝酒,我帶乙○○離開時甲○○又追過來,我沒有看到陳用電話筒打李,後來甲○○在消防栓有跌倒。」證人自承其距離電話亭僅有五公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若被告有以電話筒打告訴人,證人自可目擊其始末,然而卻非如此,可見證人謝詩淵所言「乙○○以電話筒打甲○○臉頰左側」云云,並不實在。其次,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稱其在當時已經酒醉,走路跌倒而致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左手掌挫傷等情,則其所稱被告有以電話筒打其臉頰之記憶,是否與事實相符,尤有可疑。此觀之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打其太陽穴,診斷書卻無太陽穴受傷之記載,益證其然。何況,被告所辯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告訴人之其他傷勢,係因自行跌倒及撞牆而來等情,既為告訴人所是認;而被告走後,告訴人要過去,卻因酒醉而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謝詩淵陳述甚明(偵查卷第十三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左臉頰挫傷,自無法排除亦為告訴人跌倒及撞牆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所辯於此具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其傷係出於被告所毆打。再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O五號判決,告訴人在該案被判有罪,其傷害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俱同,則被告辯稱其打電話報警之際,懷中抱有一嬰兒,告訴人當時已喝醉,並打被告一拳,電話筒即掉落,其後,告訴人在消防栓側跌倒等情,信而有徵,足堪採信。總而言之,告訴人指控被告傷害,欠缺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無法證明。退而言之,縱令被告有以該電話筒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自承被告說其性騷擾,要去打電話報警,其「很生氣一路追過去」,準此,如前所述,在被告打電話報警之際,告訴人既已打傷被告,則其對被告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在持續中,客觀上並無法預見其能停止。任何人值此情境,均有正當防衛之權,何況被告係一懷抱嬰兒之弱女子而告訴人係一醉醺醺之壯碩男子?因此,既未防衛過當,被告之反擊行為自在不罰之列。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無法證明;縱或有之,亦屬於正當防衛,其行為不罰,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