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達新 (被選定人)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元俊
吳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37298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與 楊玉淵楊繼宏 等2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楊玉淵等2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楊玉淵等2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先母蔡○○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被告辦理宜員農地重劃時,面積計算誤謬致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圖上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277平方公尺),即少分配80平方公尺而僅分配3,277平方公尺,遂以101年8月2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應更正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1年8月21日府地劃字第1010128215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並無未足額分配等語,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先母蔡○○原所有之系爭土地,59年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時,因被告面積計算誤謬致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即少分配80平方公尺而僅分配為3,277平方公尺,爰依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等法規,且為符公平合理之原則,應更正重行分配登記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據以辦理已由被告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處分登記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之原因更正,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特提出書面申請(此書面申請並為再次促使被告發動依職權作上述之更正),然被告以系爭函否准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農地重劃分配登記面積3,
277平方公尺,更正重行分配登記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因土地買賣移轉,向被告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經該所於101年3月8日鑑界釘樁完竣。該所複丈人員計算系爭土地圖上面積0.3357公頃,較原登記面積0.3277公頃超出0.0080公頃,超出法定公差±0.004463公頃,遂以101年3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報請被告查明。被告經調閱重劃分配圖、分配(副)卡資料,分配卡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分配圖所繪圖線亦與地籍圖相符,其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被告爰以101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取具「願依更正當期(即101年度)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據以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嗣經該所以101年4月6日宜地貳字第1010003220號函請原告出具同意書。原告於101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交付該所並轉呈被告。被告乃以101年4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權利持分繳清差額地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640元。原告於101年5月2日繳清價款後,被告即以101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10067301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原告書狀換給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遂於101年5月8日宜地壹字第1010004642號函通知原告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及書狀換給事宜。系爭土地業於101年5月23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吳惠芬
(二)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其農地重劃之依據及土地分配之原則係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前臺灣省政府相關行政命令辦理。重劃前,原告先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120-1、120-2、171地號4筆土地,面積合計1.1049公頃,重劃時依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後分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另重劃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3、171-1、171-2地號土地並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蔡○○所有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依前揭土地重劃辦法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2,958元,經查並未領取。
且該重劃區業經原告以59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0429號公告確定在案。該59年重劃依分配卡所載蔡○○分配3,27
7平方公尺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合之土地,重劃前原告之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
120、120-1、120-2、171地號4筆土地,面積合計1.1049公頃,重劃時依當時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後分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地號
3筆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另重劃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3、171-1、171-2地號土地並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蔡○○所有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面積不足部分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2,958元,經查並未領取,且該重劃區業經被告以59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0429號公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分配卡、分配副卡、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應領補償費清冊、宜蘭縣政府59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0429號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0.3277公頃,嗣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該所複丈人員以新式儀器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計算系爭土地圖上面積0.3357公頃,較原登記面積
0.3277公頃超出0.0080公頃,超出法定公差±0.004463公頃,遂報請被告查明,被告查認分配圖、卡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符,其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遂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取具同意書,據以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經原告出具同意書並繳清差額地價款共計38萬640元後,宜蘭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原告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及書狀換給事宜等情,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
1年3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被告101年3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被告101年4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被告101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10067301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宜地壹字第1010004642號函、系爭函等附答辯卷足憑。是原告主張59年宜員農地重劃時,因被告面積計算誤謬致原告之母蔡○○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少分配80平方公尺而僅分配為3,277平方公尺一節,洵無可採。又上開農地重劃時,蔡○○既無未足額分配情事,關於蔡○○因農地重劃應分配面積部分,即無錯誤可言,反而因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蔡○○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實際取得之面積尚較登記面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利益,尚無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分配登記面積3,277平方公尺,應更正重行分配登記面積為3,357平方公尺一節,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非適格當事人,而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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