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淵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淵博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並持有之」應補充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72公克)並持有之」;第9行至第10行「當場逮捕並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補充更正為「當場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毒品行為前,即主動自其短褲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淵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係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則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即主動取出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警查扣,並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令明文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無視於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時間非長,目的亦僅供己施用。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77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30號被告 莊淵博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與南華路口,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仔」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18日早上10時30分許,莊淵博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海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當場逮捕並扣得未及施用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莊淵博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0000000000號、第2423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淵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06公克、驗餘淨重0.1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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