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叁、零點壹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年2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路與草衙二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643公克、0.184公克)、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子1支,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5行「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應補充為「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2038)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020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原始編號:I-102038)」,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
0.643、0.184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1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許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或前鎮區保泰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路與草衙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2公克)、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子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子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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