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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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鵬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鵬飛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鵬飛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鵬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680號、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國立中山大學」內竊取學生之背包,犯罪手法同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徒手竊取他人機車,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6日間,時間密接,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期陸月,│102年2月1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26日│同左│102年5月21日│││││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680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有期徒期陸月,│102年3月1日│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30日│同左│102年6月25日│編號2至6││││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76號││││號曾定應執││││新臺幣壹仟元折││││││行有期徒刑││││算壹日。││││││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3│竊盜│有期徒期陸月,│102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30日│同左│102年6月25日│,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76號││││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期陸月,│102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30日│同左│102年6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7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期陸月,│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30日│同左│102年6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7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竊盜│有期徒期陸月,│102年3月26日│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30日│同左│102年6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易字第376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