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王清華 陳慧珊 張恩綺 被告 吳東穎 即朝陽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積欠原告帳款新台幣(下同)593,
494元,及其中589,537元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748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09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周益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
9日以雄院高100司執治字第671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周○○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對原告履行給付,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0年1月起、101年
1月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17,880元、18,780元,依此自
100年7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0元【(17,880×6+18,780×18)×1/3】=148,440),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6,500元。為此,爰依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周○○於100年4月30日離職,之後被告僅介紹其到其他廠商打零工,故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周○○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且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又被告近年長期滯留大陸地區處理事業,朝陽土木包工業雖未歇業,然處於營運停滯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又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件原告對周○○有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周○○自100年6月9日起,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津3分之
1及獎金4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67180號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至5頁、100年度司執字第67180號卷第2至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周○○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周○○到庭結證:伊自99年底起在被告之朝陽土木包工
業任職,薪資是看做多少天就給多少天,月初或月底給,都以現金給付,有時當場做完就當場給,嗣於100年初因無法配合被告工作,工作機會較少,故於4月底離職並簽立離職證明書,離職後到相關廠商打零工謀生,被告如有需求,也還是會到被告那裡打零工,打零工都是當場領現金,一個月累積可領幾千元至1、2萬元,伊在職期間被告就有替伊投保,而因伊之前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20多年,剩下
2年年資,預計到102年9月就可以辦理退休,為免年資中斷,所以離職後拜託被告不要退勞保,以利伊之後可以順利領到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有周○○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100年5月1日離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加以周○○於
100年、101年度仍自被告受領給付總額各488,000元、150,000元,有其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雖長期滯留境外乙情,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6、94至95頁),然被告經營之朝陽土木包工業並未停業,業據其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100年、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分別尚有9,665,039元、9,693,439元乙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7月17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朝陽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4至11
0頁),足見被告於100年迄今仍有經營業務營運,而周益焜簽立離職證明書後,實質上與之前狀態甚無二致,仍係配合被告時間、需求,前往工作並領取現金報酬,故系爭命令於100年6月核發迄今,周○○有前往被告處工作,而持續對被告發生薪資債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周○○於
100年4月30日離職後,僅到其他廠商打零工、朝陽土木包工業處於營運停滯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均無可採。
㈡周○○於100年、101年自被告受領給付總額各488,000元
、150,000元,可見100年、101年平均每月分別受領40,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500元。原告請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100年1月起、101年1月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17,880元、18,780元計算周○○之薪資,固有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就100年之部分低於周○○該年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總額,被告亦始終未能說明實際支付周○○金額之情形加以反駁(見本院卷第68、96頁),是原告主張100年7月至12月,按17,880元計算周○○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甚為合理,堪可採信;101年部分則高於周○○該年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總額,原告亦表示無意見、請本院審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應以周○○該年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總額來計算101年及102年平均每月受領為12,500元,較為合理。又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周○○自100年6月9日起,每月得支領之薪津3分之1,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0年7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
0元【(17,880×6+12,500×18)×1/3】=110,760),堪以認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繳納之訴訟費用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訴訟費用僅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所預納之費用,並由法院依職權裁判之事項,無須以訴請求,原告逕以訴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雄院高100司執治字第6718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周○○對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周○○自100年7月至102年6月止,仍繼續對被告發生薪資債權,其中100年7月至12月,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周○○每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餘101年1月至102年6月部分,應以周○○101年自被告受領之給付總額所計算平均每月受領12,500元,較為合理,從而,原告依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
7月起算至102年6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0元【(17,880×6+12,500×18)×1/3】=110,7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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