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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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蔡慶霖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騎乘323-MEF號重機車未載安全帽,並且於行經高雄市○○○○○路口時闖越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巡官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4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3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戴安全帽駕車被員警攔下,當時亦配合員警出示有關證件,豈知員警除開立未戴安全帽外,同時也開了闖紅燈違規,據當時情形原告未有闖紅燈之事實,為何說原告闖紅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查復略以:「員警於102年3月18日服9至11時機車巡邏勤務,在10時10分許行經中正與忠孝路口西南角路口,該東西向號誌為紅燈。警方在此路口停等,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由中正路東向西逆向行駛斑馬線,闖越該路口後繼續逆向行駛人行道往林森路方向行進,該東西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此行為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警員 林家裕 及巡官李盈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點、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屬實。惟原告辯稱未曾闖越紅燈,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李盈賜與員警林家裕在102年3月18日共同擔服9-11時機車巡邏勤務。
警方在10時10分許行經中正與中孝路口西南角路口。該東西向號誌燈為紅燈,故警方在此路口停止等候號誌轉為綠燈,未料當事人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由中正路東向西逆向行駛斑馬線,闖越該路口後繼續逆向行駛人行道往林森路方向行進,因該東西向號誌仍為紅燈,當事人此行為已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由警員林家裕調頭前往攔查該違規人,但當事人只願承認未載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不願承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因當事人車速過快及角度關係故警方未能拍攝到當事人闖紅燈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後,發現原告被攔停之地點確為人行道上,此與警方陳述一致;又現場執勤員警共有二名,事發當時正在路口停等紅燈,核其情形應無同時二位員警誤認燈光號誌之可能;此外,原告在舉發現場向警方陳述:我過來的時候還是綠燈,看到的就是綠燈,要不然也是黃燈。你又沒證據,我還是黃燈時,就過來的(影片時間為10:20:25至10:20:51)。除顯見原告當時亦無法確認燈光號誌外,又因員警正在停等紅燈,而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時,其間並不會有黃燈號誌出現,只有由綠燈號誌在變換為紅燈號誌前,為提醒用路人加速通過,才會有黃燈號誌出現,是原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憑。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原告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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