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係 伊公公 即訴外人 黃芳信 所有,因積欠被告債務未償,經被告設定抵押權在案,90年間適逢政府就豬舍之拆除發給補助款,黃芳信乃配合將上開土地之豬舍予以拆除,伊為維持一家生計,遂於91年間向娘家借用資金,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雞舍(面積574.77平方公尺,暫編建號375,下稱系爭建物),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畜牧場登記在案。嗣黃芳信死亡,伊丈夫即訴外人 黃銘鈞 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債務及上開土地,詎被告竟誤認系爭建物亦為黃銘鈞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2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建物確非黃銘鈞所有,縱併付拍賣仍應將拍得之價格交還予伊,而被告就此既予否認,伊自有確認之利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即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自行僱工興建,惟因當時相關證人即訴外人 黃兆桂 、 溫發成 、 鍾增興 之證詞與原告主張有明顯之歧異,且因原執行案件視為撤回,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實益,故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復再為同一請求,並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其主張與證人溫發成、鍾增興之證詞仍不相符,然因執行程序之特拍仍未拍定,法官乃勸諭原告撤回該起訴,本件係原告第3次起訴,所提相關事證均業經法院審認為不實;又原告所提畜牧場登記書係於89年間核發,當初系爭建物尚未興建,自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其所提其母 張桂綢 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亦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認無法證明提領之用途,至證人程 王玉鳳 之證詞,既係原告於多年後始聲請傳訊,應有勾串之虞,是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信於民國84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號)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嗣黃芳信於93年間死亡後,上開財產及債務均由黃銘鈞繼承。
㈡、原告就系爭建物,曾先後對被告提起兩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別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96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其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之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則經原告撤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僱請鐵工黃兆桂興建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而證人黃兆桂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其係於91年農曆春節後1個月受原告委託承作雞寮工程,共施工3個月左右,於91年5、6月間完工,除了興建2棟雞寮還有其他小工程,雞寮部分工程款41、42萬元,工程開始之前,原告先拿4、5張支票予其購買材料,原告開了4張支票,3張面額各為10萬元,另一張尾數是11、12萬元,雞寮工程原告都用開票沒有另外給現金,原告有另外拿6、7萬元現金予其,是小工程的部分等語(見該卷第61至63頁),惟原告於該案中則陳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其中29萬元是用3張支票支付,面額分別為10萬、10萬、9萬元,其餘是分二次拿現金11萬、1萬元支付;該現金12萬元部分是還沒有施作前,其先拿給黃兆桂去買材料,支票則是等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再開給黃兆桂等情(該卷63至65頁),兩人就系爭工程款之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均不相符而難盡信;又觀之卷附原告所提之3張10萬元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8月20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距系爭建物施作完成之91年5月間已歷數月,既非可能用於施作前材料之購買,亦與一般完工後付款之日期相距甚遠,是證人黃兆桂之證詞及證物,均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當初其係向母親即訴外人張桂綢借用資金搭建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張桂綢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以其姊程王玉鳳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程王玉鳳雖到庭證稱其母之存款均係由原告保管,其於91年間曾聽其母說原告要向其借錢蓋雞寮,大約40幾萬元,其母乃將定存解約借給原告,至於借得之款項原告如何使用,其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
8頁),而觀之上開存摺內容,張桂綢土地銀行之帳戶係於90年12月17日、28日分別領取現金150,000元、130,00
0元,迨91年1月4日將定存410,216元轉活期後,再於91年1月10日、15日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120,000元,惟依上開存摺內容,尚無從證明提領現款係由何人所為及係用於何用途,而證人程王玉鳳亦無法確知原告係如何使用提領款項,況上開提領日期與前揭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日期、黃兆桂之施工日期,亦均無一相符,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提出黃兆桂所書寫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4頁),並謂該估價單之右欄係鐵厝、壁肚及土水之工程材料費284,100元,左欄則進一步計算加計工錢125,95
0元,總共410,05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之現金110,
000元、10,000元,餘款為290,000元,並因原告交付3張面額各為100,000元之支票之票期較遠,故加給10,000元之遲延利息云云,惟證人黃兆桂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案件中係證稱右邊那張是雞寮工程估價單,項目及價格都是其所寫,左邊那張只是結清尾款的數字,是雞寮旁邊的工程,284,100元是拆上面屋頂的工程款,125,950元是下面的混凝土地基等語(見該院卷第62頁),且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地基另經溫發成到場施作乙節,業經其證述明確(詳下述),自已堪認該估價單內容與系爭建物無關,況原告及證人黃兆桂就曾因支票票期較遠而加給利息乙節,於94年及96年之訴訟中均從未提及,難認非無為符合支票及提款金額始於事後編造之情,亦難採信。
㈣、至原告以證人溫發成、鍾增興均已證稱係於91年間應原告之要求施作混凝土地坪及帆布,可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惟證人溫發成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其與原告夫妻很熟識,是住在隔壁的鄰居,當初是原告夫妻一起來向其購買混凝土,施作過程都是原告在現場指揮,付款也由原告交付,其全部施工完畢向原告收取約130,000元,只有做一次,但原告分5、6次給付現金等語(見該卷第55至57頁);證人鍾增興則係證稱當初是原告打電話要其去施作系爭建物的帆布,施作的時候原告夫妻均有在場,並由原告之夫黃銘鈞負責指揮,付款是開原告的支票等語((見該卷第58頁),則綜以證人溫發成、鍾增興上開證詞,至多僅足認原告夫妻曾於91年間共同與其2人接洽施作混凝土及帆布,而原告夫妻就施工過程均各自有參與及指揮之情形,其2人既屬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由一方代為處理款項往來之事務本所在多有,本院尚難僅憑該2部分之工程款項係由原告出面交付乙節,即遽認系爭建物全部均為原告個人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系爭建物確為其個人出資興建達確信之程度,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