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8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立中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住同上
李政瑩 謝宜珍 林安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
4月23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3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民國87使字第○○○號使用執照(下稱87年使用執照)。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派員至該址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復經被告於
101年12月5日現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14日北工使字第1021056749號函(即原處分)裁定處分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102年3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102年4月23日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83年及84年透過 孫得民 建築師,將建造中之系爭建
築物申請執照變更設計,外牆變更後為圓形窗戶,變更設計中即有立面變更之設計申請。如當時被告對原告之變更設計申請有不同意等情,即應依作業程序駁回原告之申請,被告從未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建物外牆窗戶之變更設計,足見被告當時已審核許可,原告依變更後之圓形窗戶建造,且同意發給使用執照,原告自無違反建築法規。詎被告僅將原告最初未變更申請之使照圖,外牆無圓形窗戶,作為主張原告為事後行施工之證據。惟未提出原告於施工前已送申請變更設計之變照圖,且無提出駁回原告申請變更窗戶設計之紀錄,益徵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之外牆照片及二、三層平面圖,不足
以證實原告係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工: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竣工照片,因拍攝角度無法就正面外牆實際情形顯現,被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原告另行施工。且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系爭建物之窗戶雖為長方形,然該照片上有重複以訂書針裝定痕跡,顯見該照片不符合系爭建物之真實狀況。是以,該二只照片不自足作為原告事後二度施工為圓形窗戶之證據。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二、三層平面圖,乃是最初送審之使照圖之一部分,而該使照圖後經原告申請變更立面窗戶之設計,已有所變更,被告自不得以原先送審使照圖中之平面圖,作為被告核准之依據。
㈢況系爭建物之圓形窗戶於施工時,必須鋼筋與混凝土一體成
形,如果二度另行施工,則必然須破壞外牆牆面之鋼筋,影響到整個外牆之牆面結構與美觀,居住此系爭建物之住戶必然會知悉而抗議,惟此系爭建物從未有住戶表示外牆有施工之情事,且牆面亦無二度施工敲鑿之痕跡,被告遽斷圓形窗戶施工乃是原告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工,被告主張顯然違反建築工法之經驗常理。
㈣是原告就系爭建物外牆之圓形窗戶,乃是該建物興建施工之
前,即辦理變更設計,並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才開始施工,並非系爭建物完成後,自行變更設計,二度施工。被告主張原告乃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外牆之開窗形式顯與事實有違。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及強制改善之處分,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築物經被告101年7月25日勘查並調閱原核准竣工圖
說與現場比對結果,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被告以101年8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13340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在案。復經被告派員101年12月5日複查,現場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其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6萬元,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依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竣工圖說之正向立面圖(圖號:A3-1)、
竣工照片(正立面)所示,系爭建築物於完竣時並無被告所述「圓形窗戶」之構造,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竣工後與設計圖樣相符,方可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物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說不符,變更使用行為屬實。另依,原核准竣工圖說之貳層平面圖(圖號:A2-5)及參層平面圖(圖號:A2-6)所示,該處為原陽台之外牆,「圓形窗戶」係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另行施工之構造,不符原告所述「須與外牆一起建造施工,不可能自行變更設計而二度施工,否則即會影響牆面結構安全」之論點。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及強制改善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稱:「...詎被告僅憑個人恩怨之檢舉,未審究系爭
建物之建築工法,原處分顯非適當」等語,被告係依101年
7月25日勘查並調閱原核准竣工圖說比對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開窗形式」屬實,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推諉之詞核無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築物87年使用執照存根、被告101年8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133400號函,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竣工圖說之正向立面圖、竣工照片、原核准竣工圖說貳層平面圖及參層平面圖、系爭建築物圓形窗戶外牆之照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系爭建物之建變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建築物外觀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是否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將外牆開窗形式自方形變更為圓形,未經申請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使用)?
五、經查: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347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是就系爭事項被告為有權機關,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系爭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同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㈢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2、3層外牆原始設計圖是方形,經
申請變更開窗形式為圓形,經被告核准,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圖面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證3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載「……⑻立面變更。」、原證
4建變圖);系爭建築物雖經核准變更為圓形窗戶,但申請使用執照當時尚未動工仍以變更前方形開窗形式之申請使用執照,現場尚無圓形窗戶存在,故於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部分外飾門窗變更併案辦理。」等語,有使照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4至36頁、40頁41至44頁、)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建築物87年使用執照之開窗形式為方形,堪予認定。
又原告固申請經核准變更建造圓形窗戶,其變更建造圓形窗戶後既與原使用執照核定之方形窗戶不合,自應依前揭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1年7月25日查察結果,現場開窗形式為圓形及原告尚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已構成違規。嗣被告以101年8月3日北工使字第10121334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1年9月1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再於101年12月5日前往查察,系爭建築物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亦未依限補辦手續,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1年12月5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本件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得免辦理變更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於102年1月14日通知限期改善及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依照建築法36條之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
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通知改正事項規定,其於被告以101年8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改善,嗣於
101年12月5日提出申請未達6個月期限云云。按建築法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本案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與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兩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委不足採。又原告陳述本件變更建造固經核准,但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相關規定,本件申請變更必須獲半數住戶以上同意,故其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筆錄);原告於訴訟中爭執被告所提使用執照之照片影本方形窗戶之真正,經被告攜帶正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是以系爭建築物87年使用執照核發當時窗戶為方形無誤,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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