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佛昌藝品企業有限公司設屏東市信和里泰和一0之三號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承攬原告之新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發生「廟門門柱斷掉、廟門龜裂」、「門前樓梯漏水嚴重」,原告催告被告前往修補並繼續履行後續工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照鑑定報告加以修補瑕疵,請求給予修補,原告並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尚有工程款一百多萬元未給付,請求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雙方訂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金為一千八百萬元,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發生「廟門門柱斷掉、廟門龜裂」、「門前樓梯漏水嚴重」,原告催告被告前往修補並繼續履行後續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照片十四張、存證信函影本、工程預算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三一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並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加以鑑定,此有建築物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發生「廟門門柱斷掉、廟門龜裂」、「門前樓梯漏水嚴重」等損害一節,應堪信實。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一週內前往修復,被告迄今均仍未修復系爭工程之上開瑕疵,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是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應前往修補,惟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記載:「一、損害情形:1、防水部分:⑴一、二樓正面階梯花崗石有多處滲水,水漬及白華現象,其中第一至第三階已由原告自行拆除,自拆除部分觀察亦可見多處漏水現象及未做防水處理。⑵二樓地板石材全面在接縫處有回滲污漬。⑶階梯底下原申請圖說為廁所,現況完成後為倉庫,牆壁、樑底、樓板底部有多處滲漏水之水漬。2、二樓木作廟門:二樓中間D1正面依原設計圖說標示為正二.五寸紅木二片由白鐵暗梢固定,餘未作詳圖補充,兩旁D2側門共二扇,圖說為五mm玻璃門,現場實作為紅木實木門,均有多處開列暗梢外突卡榫爆裂突出門版達零點五mm以上,亦有紅木含水外滲,原朱漆錦畫彩繪亦隨之剝落、損害。3、二樓旁陽台水管不通、排水不良:一樓後室辦公空間支柱有排水不通之滲水現象,此處原告以自行僱工修復完竣,磁磚未完全復原。::三、修復建議及費用估算:1、防水滲漏部分:⑴正面階梯:原有石材打除、清潔一比三粉光、底部防水處理後,貼花崗石階梯地坪、廢料清除。⑵樓梯底部倉庫:清除、打毛、批土、刷水泥漆。以上費用合計約需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2、木作廟門部分修復建議有二:⑴廟門完全新作,但材料需適應施工現場之溫濕度條件,至少一年以上晾乾,才加工組裝、油漆彩繪,現有木門沿用至新門裝上。⑵以現有木門拆解、刨光、重新開榫、插梢、組裝後重新油漆、彩繪,優點是材料不易再變形,惟尺寸可能稍有異動,組裝修復期間,承造人應提供臨時用品供廟方使用。以上費用均約需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元。3、排水不通部分:外陽台排水不良至滲漏水,一樓柱打除、通管、接合、復原、粉刷、貼磁磚。以上費用合計約需三萬元。」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綜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八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為:245250+536800+30000=812050)
六、至被告抗辯尚有工程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尚未領取,請求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已經完成施工之工程項目共有十一項(自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項至六項、第八至十二項工程項目),其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萬元,而被告已經領取之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及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二頁背面),是被告空言抗辯尚有工程款一百多萬尚未領取,並請求抵銷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新防禦方法,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項目,金額共十七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縱如被告所稱確尚有十七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已經溢領之工程款即有六十七萬元,扣除十七萬元,被告尚溢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是被告亦無法據此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發生「廟門門柱斷掉、廟門龜裂」、「門前樓梯漏水嚴重」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一併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