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東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康民 右抗告人因與劦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核屬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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