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智字第二號
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
郭美玲 被告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內埔鄉內○○○區○○路○號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發現被告 劉國保 設置在屏東縣○○鄉○○區○○路○號之被告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礎公司)工廠內所裝置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機器,所生產專利產品,違反專利法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權(新型名稱: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大量生產、販賣上開產品,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搜索,並查獲隔熱浪板,經送請鑑定,該隔熱浪板確屬侵害原告專利權無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沒有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依專利法應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三號卷第三三頁)。嗣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五頁),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顯已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依前揭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原告竟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此可由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序號及時間可知(見同上卷第一頁),是原告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行使時效。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續字八七號起訴書正本做成日期九十年三月八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自承就被告生產之浪板並無保全,現已無實物可供鑑定,僅可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物品時所拍攝之待鑑定物照片六張(下稱系爭照片)以供鑑定機關加以鑑定(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十九頁)。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照片送請國立中山大權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鑑定,其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專利權為之專利範圍為:「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欲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妝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分滲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即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分滲漏產生滴水之功效。」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五頁),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權之結構創作部分,已如上述,是欲鑑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本應有
實物即被告生產之產品,方可加以鑑定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復依鑑定報告之第一項「全要件原則適用分析」,觀之全要件原則分析表中待鑑定物「一種隔熱浪板,其主要結構為發泡棉層、鋼板、裝飾紙、導水槽、高起緣、置留空間、搭接部、圓弧凹槽等;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及高起緣設左右兩次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為平面或彩色PCV布。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等語,惟觀之系爭照片既非被告生產之產品(待鑑定物)之各面近照,顯無法依此判斷待鑑定物之各項細部結構(見鑑定報告第十及十二至十三頁),且關於「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之要件效果,更非僅觀之系爭照片即可得知隔熱、隔音效果及PU發泡劑之膨脹壓力、黏性。是本院認鑑定報告就全要件原則分析之比對,僅以照片六張即逕行認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權之獨立項構成要件相符云云,並無可採。至鑑定報告因對全要件原則認為相同者,再次與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以專利逆均等理論加以分析,關於實質技術手段分析、實質功能分析、實質效果分析等等,惟全要件原則分析既無可採,則鑑定報告進一步僅以照片六張認定關於「實質技術手段分析」、「實質功能分析」、「實質效果分析」,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云云,亦無可採。至鑑定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雖陳稱:僅依據照片即可鑑定等語,惟系爭專利權為新型專利,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構造創作,且專利權範圍包括各細部項目之各種特性、要件、效果,均如前述,顯非僅非依據照片即可認定,是鑑定人上開陳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並無可採。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生產之產品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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