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二人,因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陸續以高利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迄同年六月間已無還款能力,而因地下錢莊業者屢次上門逼債,復求助於其母 陳蕭花 落空,乃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住宅,共謀自殺並決議將三名年僅五歲、七歲、九歲之子女 陳冠霖 、 陳俐婷 、 陳姿璇 一併毒斃,而於當日午餐過後即在臥室準備三杯香檳汽水,其中一杯摻入鎮靜劑(Flurazepam)四顆,給陳冠霖飲用,另二杯則摻入除草劑農藥巴拉刈(Paraqu-at),誘使陳俐婷、陳姿璇各喝一杯,其後上訴人二人亦服用除草劑農藥巴拉刈(Paraquat)企圖同歸於盡,並隨即依序躺在床上,於同年月二十日早上,上訴人二人竟意外甦醒,見三名子女均已氣絕身亡,上訴人二人復再度自戕未果,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鄰居 陳水生 發覺有異強行入門探望,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兒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第一審法院為查明被害人三人死亡之原因,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院洋刑嶽八八重訴二○四八字第一○○九八四號函,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索八八法醫所鑑字第○七二六、○七二五、○七二四號三份鑑定報告書內之各項鑑定報告相關資料,並請該所就各鑑定書內所載採樣檢體再次送驗其內容物為何?(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三三頁),而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均未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情函覆,事實尚未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原審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中分義刑龍決字八九上訴七四一第一二一四○號函,檢送本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九○號函,其內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內載:陳姿璇之血液未發現含有巴拉刈(Paraquat)成份,陳俐婷及陳冠霖之血液、胃內容物皆未發現含有巴拉刈(Paraquat)成份;同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內載:陳俐婷胃內容物有鎮靜劑(Flurazepam)成份等情,是否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陳俐婷、陳姿璇係因飲用摻有巴拉刈(Paraquat)之香檳汽水死亡之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尚待釐清。原審對上情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午餐後,即以摻入鎮靜劑(Flurazepam)及巴拉刈(Para-quat)之香檳汽水,分別予被害人三人飲用,其等隨即依序躺在床上(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然 張宜福 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九點多,伊有看到乙○○及其大女兒(即陳姿璇)(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證人陳水生於第一審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四點過去時,伊過去時有看到最小的孩子(即陳冠霖),晚上八點多又過去一次,有看到大女兒(即陳姿璇)(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 吳美炤 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大家都離開後,伊晚上十一點多又再回去甲○○家一次,是他大女兒(即陳姿璇)來開門,乙○○和他大女兒(即陳姿璇)在樓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被害人三人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午餐後,分別服用前述藥物及農藥後即躺在床上,則張宜福、陳水生、吳美炤等人,是否能於相隔甚久之所述時間再見到陳冠霖、陳姿璇二人,顯非無疑。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乙○○就其與甲○○如何遭地下錢莊業者逼債,走投無路,因而決議一家五口同死,而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準備巴拉刈及鎮靜劑,摻和香檳汽水,供三名子女飲用之犯罪事實,已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行)。然乙○○於警訊中係供稱:伊三名小孩各吃一顆安眠藥,伊與甲○○各吃了近一百顆安眠藥,後來伊又喝了二杯的一路春除草劑,後來伊就不曉得了,小孩三人從昨晚各吃了一顆安眠藥,沒有喝農藥(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由伊將安眠藥約每四顆加入一杯香檳,共三杯分給三名小孩喝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亦係稱:三個小孩都沒有喝農藥,都喝安眠藥(相驗卷第二十頁);十八日當天下午,給他們(即被害人三人)吃安眠藥加香檳,伊有跟小孩講有加安眠藥,小孩說沒關係,小孩各吃三顆(安眠藥),他們沒有喝農藥(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六十七頁背面);伊可以確定三個小孩沒喝除草劑,只吃安眠藥而已(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相驗卷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百六十頁背面);僅將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供三個小孩飲用,其等並未喝除草劑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承各情,核與卷宗內乙○○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